- 訂定日期: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廿六日
- 修改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
第一章 通 則
| 第 一 條: |
本會全名為「彰化縣肢體傷殘協進會」,簡稱「彰化縣肢殘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
| 第 二 條: |
本會激發社會愛心,協助肢體傷殘朋友發揮潛能,介紹工作機會,推行傷殘服務,提供休閒設施為宗旨。 |
| 第 三 條: |
本會以彰化縣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
第二章 任 務
| 第 四 條: |
本會任務如左:
| 一、 |
執行政府有關殘障各項法令及委託辦理事項。 |
| 二、 |
喚起社會各界人士發揮愛心,普遍參與傷殘救助與服務。 |
| 三、 |
對外地來彰化縣遭遇困難之傷殘朋友,提供適切的義務服務。 |
| 四、 |
辦理各項職業訓練、學術研究、講座及就業輔導工作。 |
| 五、 |
定期舉辦各項殘障自強活動,以提高社會人士對傷殘朋友的關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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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五 條: |
本會服務項目視會務有所增減,需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之。 |
第三章 會 員
| 第 六 條: |
本會會員區分為:
| 一、 |
基本會員:凡為縣內肢障者並贊同本會宗旨,經會員一人以上之介紹,並經理事會通過,得為本會基本會員。 |
| 二、 |
永久會員:會員一次繳納會費壹萬元為永久會員,往後無須按年繳納常年會費。 |
| 三、 |
贊助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贊助本會會務活動經費之熱心公益人士,皆得為本會之贊助會員。但其不具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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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七 條: |
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與以除名者。 |
| 第 八 條: |
本會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 一、 |
死亡。 |
| 二、 |
喪失會員資格者。 |
| 三、 |
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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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九 條: |
本會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為一權,但入會未滿六個月之會員不得享有。 |
| 第 十 條: |
本會會員有左列之義務:
| 一、 |
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 |
| 二、 |
擔任本會所指派之任務。 |
| 三、 |
會員應於每年會員大會後至六月底前繳常年會費三百元,逾期暫停其會員權利,常年會費繳清後恢復其會員基本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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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
本會每年經理事會通過,對本會有功人員,於會員大會中表揚。 |
第四章 組 織
| 第十二條: |
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在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 |
| 第十三條: |
本會設置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設置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就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選舉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缺額時,依次遞補,均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
| 第十四條: |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為理事或監事或候補理事、候補監事時,應於當中選一擔任,否則以得票數多之職位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一人同時為正式當選及候補當選時,以正式當選者為準。 |
| 第十五條: |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會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
| 第十六條: |
理事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以得票多者為當選。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理事會推選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 |
| 第十七條: |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監察日常會務,由監事會以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
| 第十八條: |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
| 第十九條: |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兩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 第二十條: |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
| 第廿一條: |
本會理事、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情事者,除依有關法令及章程處理外,得經會員大會通過罷免之。 |
| 第廿二條: |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如左:
| 一、 |
訂定與變更章程。 |
| 二、 |
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
| 三、 |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及會費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
| 四、 |
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
| 五、 |
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
| 六、 |
議決財產之處分。 |
| 七、 |
議決本會之改組或解散。 |
| 八、 |
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
前項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議程之訂定與變更、會員之除名、理事及監事之罷免、財產處分、本會之解散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會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 第廿三條: |
理事會職權如左:
| 一、 |
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 |
| 二、 |
召集會員大會。 |
| 三、 |
執行法令及本章程規定之任務。 |
| 四、 |
擬定年度工作計劃。 |
| 五、 |
擬定年度歲入支出預算。 |
| 六、 |
審查並通過會員入會及出會。 |
| 七、 |
編制會務、任務、財產及會計等工作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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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廿四條: |
監事會職權如左:
| 一、 |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
| 二、 |
審查理事會,處理會務及業務執行狀況。 |
| 三、 |
稽核理事會之財務收支。 |
| 四、 |
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並編制監察報告書,向大會提出審核之監察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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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廿五條: |
本會理事、監事有左列情勢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 一、 |
喪失會員資格者。 |
| 二、 |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
| 三、 |
被罷免或撤免者。 |
| 四、 |
受停權處分期間於任期二分之一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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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廿六條: |
本會得經理事會通過,設置各種委員會及義工隊,其組織簡介另訂之。 |
| 第廿七條: |
本會得視實際需要,聘請顧問若干人。 |
第五章 會 議
| 第廿八條: |
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
| 第廿九條: |
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
| 第卅十條: |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並得通知歷屆理事長及候補理事、後補監事列席。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前項會計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多數之同意行之。必要時得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 |
| 第卅一條: |
本會理事長,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超過兩個會次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
| 第卅二條: |
本會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
| 第卅三條: |
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 第卅四條: |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 一、 |
入會費每人新台幣貳百元整。 |
| 二、 |
常年會費新台幣参百元整。 |
| 三、 |
贊助會員每月繳費壹百元整。 |
| 四、 |
有關單位補助費。 |
| 五、 |
基金孳息。 |
| 六、 |
其他收入。 |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
| 第卅五條: |
本會應每年編造預算、決算報告,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
| 第卅六條: |
本會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 |
第七章 附 則
| 第 卅七 條: |
本會會員若因家庭貧困或其他因素無法繳納會費時,得減半或免繳納常年費,應附貧困或其他證明。 |
| 第 卅八 條: |
本會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出席行使職權,但不得行選舉權,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
| 第 卅九 條: |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所有剩餘財產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予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
| 第 四十 條: |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辦理之。 |
| 第四十一條: |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備案後施行,條改時亦同。 |
| 第四十二條: |
本章程依據人民團體法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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